各县(市、区)住建局,宜春经开区住建局、宜阳新区工程管理局、明月山住建局,市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宜春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23年6月6日市住建局党组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宜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3年6月6日
宜春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监理单位及监理人员的从业行为,切实加强建筑市场管理,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理单位、监理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理工作和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监理单位应严格按照业务范围和职能权限开展活动,严格履行监理合同,严禁转让监理业务。
第二章 执证上岗管理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监理从业人员实行执证上岗制度,实行监理工作人员的动态管理,由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监理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总监理工程师是指由工程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书面任命,负责履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主持项目监理机构工作的注册监理工程师。
(二)总监理工程师代表是指由总监理工程师授权,代表总监理工程师行使其部分职责和权力,具有工程类注册执业资格或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3年以上工程监理实践经验的监理人员。
(三)专业监理工程师是指由总监理工程师授权,负责实施某一专业或某一岗位的监理工作,有相应监理文件签发权,具有工程类注册执业资格或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2年及以上工程实践经验的监理人员。
(四)监理员是指具有建筑及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并经有关部门培训合格并取得监理员上岗证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 工程项目监理人员配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项目监理单位的人员配备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且专业配套、数量应满足承接的建设工程监理工作需要。
(二)监理企业进场后,应在施工现场建立项目监理机构,在进场后七日内将项目监理单位人员证件、监理企业对总监理工程师的任命书等相关资料报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三)监理企业派驻本行政区域内总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应当是本企业正式职工,需提供近三个月的社保缴纳证明。监理单位应与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签订劳动合同。
(四)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原则上不得随意变动。总监理工程师确需变更时,监理单位应征得建设单位同意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同时将总监理工程师变更情况报告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专业监理工程师确需变更时,经总监理工程师和建设单位同意后,书面告知施工单位,并报告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经招标的监理项目变更人员时,须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五)项目监理单位的人员构成框图(附个人照片)、总监理工程师职责、专业监理工程师职责、监理员职责、监理人员工作守则、监理工作程序框图、质量安全控制程序图、造价控制程序图、进度控制程序图等应上墙。
第八条 工程项目监理人员按照以下要求实行动态管理:
(一)建设单位应组织检查组对施工现场监理从业人员执证上岗、到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每月通报一次。
(二)非监理单位或监理人员原因造成的建设项目需停工,对监理单位人员进行适当调整的,经建设单位同意后,应及时书面报告建设单位及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三)项目现场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江西省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要求进行实名制考勤。
第三章 监理行为管理
第九条 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前,工程监理单位必须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将工程监理单位的名称,监理的范围、内容和权限及总监理工程师的姓名书面通知施工单位。
第十条 禁止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一条 总监理工程师原则上不得同时兼任其他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确需同时兼任时,需征得建设单位同意,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个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代表、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只能在一个建设工程项目中任职,并应常驻施工现场。
第十二条 项目监理单位发现建设单位未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报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并督促建设单位尽快办理有关手续,未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之前,监理单位不得签署监理意见。
第十三条 在工程开工前,监理工程师必须审查施工单位的人员资格及上岗情况,发现人证不符及人员不到位情况,应及时通知施工单位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及时书面报告建设单位和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由总监理工程师签署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项目监理单位必须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的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监理人员应认真查验产品出厂合格证、建筑材料及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按规定进行见证取样,对凡涉及建筑工程结构安全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设备安装工程的重要部位、关键工序应认真实行旁站监理,并按规范填写旁站记录。
第十六条 项目监理单位必须严格督促施工单位执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其委托执法单位下发的整改通知、局部停工通知等管理文件,未经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不得擅自批准施工单位继续进行下道工序施工。
第十七条 项目监理单位必须及时审查施工单位的技术资料,如资料不全,不得进入下道工序。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及其项目工作人员不得与受委托工程项目的施工以及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企业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监理单位及其项目工作人员不得承揽或向他人介绍工程,不得推销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
第十九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如发现使用功能上或质量上问题,监理单位应积极参与和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项目监理单位应认真履行有关职责,加强对项目施工进度的有效控制。审核工程开工条件,审批施工总进度计划和年、季、月度施工进度计划,并采取措施检查督促工程进度按照计划实施。
第二十一条 项目监理单位应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对项目的造价进行合理有效控制。项目监理单位应按合同约定对施工单位报送的工程量进行核实,审核工程款支付申请,签署工程款支付凭证;未经监理人员质量验收合格的工程量或不符合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监理人员应拒绝计量该部分工程量和该部分的工程款支付申请。
第二十二条 工程签证应做到及时准确,避免补签。监理人员不得与施工单位串通,恶意增加工程量,加大工程造价。出现下列变更情形,应及时进行计价签证:
(一)按程序规定批准的设计变更。包括施工图设计缺陷或错误、施工工艺的调整、施工图设计与现场实际不符进行的调整、材料品种规格的替换、设备选型的变化等。
(二)经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批准施工进度的变更。包括建设单位不能按变更后的进度计划完成合同约定应由建设单位完成的责任,以及采取赶工措施缩短工期,导致施工单位增加的人工、材料、机械等赶工费用。
(三)施工条件的变更。提供的勘探报告与实际水文地质条件不符;工程中途停建、缓建造成施工单位停工、窝工、返工而发生的倒运、人员和机具的调迁等损失;因不可抗力因素,发生施工单位现场照管、清理和修复等费用,但施工单位迟延履行合同后发生的除外。
(四)合同和工程量清单中没有包括的新增分部分项工程。
(五)合同价款内必须签证认定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预留金、材料购置费、零星工作项目费的实际支出费用。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严格督促施工单位履行职责,对要求施工单位整改,但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监理单位应书面报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第四章 安全监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应包含安全生产监理内容,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时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理的权利和义务。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编制的监理规划应针对项目的实际情况,明确安全生产监理的工作内容和工作目标,确定具体的监理工作制度、程序、方法和措施。
第二十六条 监理人员必须审查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二十七条 监理人员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安全巡视检查,每天不少于一次。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书面报告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三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三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