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住建局,各建设、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
为加强建筑工程沉降(变形)观测工作管理,充分发挥沉降(变形)观测对工程结构安全的保障作用,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11)《建筑变形测量规范》(JGJ8-2016)及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要求:
一、应进行沉降(变形)观测的工程范围
1、地基基础设计等级为甲级的建筑。
2、复合地基或软弱地基上的地基基础设计等级为乙级的建筑。
3、加层、扩建建筑物或处理地基上的建筑。
4、受邻近深基坑开挖施工影响或受场地地下水等环境因素变化影响的建筑。
5、采用新型基础或新型结构的建筑物。
6、大型城市基础设施。
7、体型狭长且地基土变化明显的建筑。
8、设计要求进行建筑沉降观测的建筑。
9、开挖深度大于5米(含5米)的或深度虽未超过5米,但地质条件和周围环境复杂,有可能影响周围建(构)筑物、住宅或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安全的深基坑工程。
10、其它需要进行沉降(变形)观测的建筑物。
二、沉降(变形)观测相关单位的责任要求
1、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进行观测工作,并签订委托合同;建筑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和竣工验收前,应及时通知沉降(变形)观测单位提交建筑物沉降(变形)观测阶段性报告。
2、施工单位应积极配合检测单位开展建筑工程沉降(变形)观测工作,并负责在主体或竣工验收前收集沉降观测报告、工程地质勘查报告及基础设计图存档备查。
3、监理单位应把观测工作按照现行规范、标准有关要求和已经确定的观测方案纳入监理内容,进行监理。
4、检测单位应在资质证书作业限额范围内承担观测业务,检测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并持证上岗,测量仪器和设备工具,必须经国家认定的计量单位检定合格。观测过程中发现异常时,必须立即报告委托方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并及时调整变形测量方案,增加观测次数。
三、各县(区)建设主管部门及相应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对建筑工程沉降(变形)观测工作的监督管理,在对主体结构和竣工验收监督时,应将沉降(变形)观测资料作为重点监督抽查内容之一,凡未按要求进行沉降(变形)观测或沉降(变形)观测数值不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的,不得进行主体和竣工验收。
四、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宜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9年4月9日